民法以市民社会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对象,以创设和保障私权为理念,并且基于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性质而将其调整对象区分为两大类,即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但是,人身关系中的另一关系即人格关系以及由此形成的人格权的情形却大不一样。宪法只是宣示性地规定一般人格权,民法则需要对人格权的名称、内容、效力、行使方式、受侵害情形、救济方式等作出全面的规定。
自美国独立革命和法国大革命以降,人权的理念与宪法唇齿相依,彼此交织在一起。宪法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内容即表现为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中,天赋人权思想和宪法对人权的确认对于人格权的产生起到了理论基础作用和法律规范作用。《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13]罗马法规定的具有公法性质的人格权与古代法诸法合体的特征是吻合的。
[17]然而,如前所述,由于人格权本身的特殊性质,立法者甚至说人类认识人格权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特别是如何认识人格权之于人之为人的基本伦理价值、如何在逻辑上界定人格权的客体、如何分清楚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等方面,当时的人们还没有相当的自信,还没有充分的把握。其实,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事实早已存在,之前的民法亦对这种称为人格权的民事权利进行了相应的保护,但认识上的障碍与自信的缺乏使得欧洲法典化运动中民法典的起草者对民法典是否应当以及如何规范与表述人格权犹豫不决,而事实上此前的宪法文献却敢作敢为,已经将包括人格权在内的人权加以了规定。[3]参见夏建中:《文化人类学理论学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124页。
……一九一一年以前的中国社会与上述之情形相反,欲望的满足是与社会地位成正比例的,生活方式互不相同。我在此使用解释的主观性之说法,并不意味着我无视哲学解释学成果而必然预设了某种客观解释的存在,而毋宁是如同前文拉德克利夫·布朗主张的那样提请我们注意将功能主义用于社会史和法律史领域的可靠性问题。{6}上述法律的社会决定论贯穿于瞿著始终,其对处于法律之外的礼的考察、对法律实效(法律的实践变通)的考察,以及法律背后的家族、阶级的分析等等无不可视为这种法律的社会决定论的例证制定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单行法律,如专门的残疾人保障法。
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也日趋完善。但我们对残疾人社会保障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后发现,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目前存在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偏重现状分析和对策研究,忽视对基本理论的研究。
如我国为贫困残疾人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残疾专项补贴,福利性收养机构将残疾人作为主要的收养对象,城市各公共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等。国家发展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在美国,1975年制定的《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规定,必须向所有儿童,无论其残疾程度如何(零拒绝原则),提供一种无需其父母或监护人支付费用的、适合他们特别需要的教育。政府责任体现在政策、财政、法律等多方面。
首先国家在促进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实现中承担主导责任。在法律层面上,1601年,英国在伊丽莎白女王时代颁布了《济贫法》,这一法令的出台标志着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制度回应。因此其生存和发展状况落后于社会平均水平,存在大量亟待解决的问题。而残疾人就属于这类群体。
[1]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主体当然地包括残疾人群体,而且残疾人生存和发展的困境完全是因为其生理或心理上的缺陷造成的,因此与健全人相比,他们更需要国家的帮助和扶持。在德国,法律规定重度残疾人可以享受除额外年假和免费交通之外的重度残疾人保障待遇。
然而并非所有的公民就因此可以直接主张该权利。在我国,通过政府制定相关法规,强制要求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已成为解决残疾人就业的主要渠道和根本措施。
由国家制定无障碍法规,规定城市道路、建筑物、文化体育场所、住宅社区和公共交通等,均建立无障碍设施。残疾人由于残疾的影响,特别是外界的障碍而使他们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使得他们权利的实现和能力的发挥受到很大的限制。其次,它属于宪法权利。权利主体为残疾人群体,义务主体是国家。因此,残疾人有权利在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以及社会优抚等方面得到国家提供的帮助,相应的,国家也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的条件。第3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残疾问题并非仅限于残疾预防和康复,更重要的是消除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和残疾人与社会的严重隔离,使残疾人回归社会,共享社会发展的文明成果。主要包括医疗保健和医疗康复两个方面。
且由政府提供资金支持。这种特殊福利权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
但残疾人的社会保险权的内容相比健全人,更为丰富。它的任务是,对严重护理需要者按照共同承担援助义务的规定,提供需要护理救济。
通过职业促进措施达到使残疾人不依靠别人帮助能独立劳动的目的。这不仅是国家权力,更是国家义务,即当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出帮助请求时,国家应当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予以满足。社会保障权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无论公民的身份、性别、等级、民族、语言、财产、出身等,都享有该权利。办公设备、电子产品和通讯工具等,均采用无障碍技术,并由政府监督实施。
社会保障是针对所有需要得到帮助的弱势公民,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一样,平等的享有和行使社会保障权。在我国,许多地方政府出台了针对重病、大病、慢性病残疾人提供医疗救助金的政策。
(三)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希腊共和国宪法》第21条规定:国家关心公民的身体健康,并采取特别措施保护青年、老年人、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并救济穷人。
社会福利是指国家和社会通过各种福利政策和设施,使一般社会成员、特定社会成员及特定社会领域的生活状况不断得到改善和提高的总称。从其内涵可以看出,残疾在享有社会保障权时,其处于生活陷入困境或生活质量降低的情形下,它内在地包含着残疾人已经经过自己的行为或努力仍然没有摆脱这种困境。
因此,在这里我们分别对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进行探讨。这项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其一,设立专项补助项目解决特定残疾对象的生活、就业、子女入学、配用辅助用具等困难。因为社会的帮扶存在覆盖面窄,帮扶形式的单一以及获得帮扶的不确定性等问题,让他人或社会组织承载这种功能事实上功效甚微。[4]因此,在这里,残疾人的社会福利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福利权,是残疾人群体享受特殊福利以提高自身生活质量、发展自我的权利。
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作为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其构建和运行必须以尊重和保障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为主线。但这种帮扶并不是国家出于同情和怜悯给予残疾人的简单施舍,而是国家基于残疾人对基本生存的需要所作的制度性安排,是残疾人作为社会一员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要求的体现。
作为基本人权的社会保障权,如果仅仅停留在道德权利的层面而没有上升到法定权利层面,那么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就不可能得到有力的保障。它属于基本人权、宪法权利和社会权的范畴,并且以生存和发展为其基本权能。
为了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人类成立了国家,所以国家的基本义务就是维护人类的权利和利益。由于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内容丰富,形式各异,但按照法学的一般理论,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所体现的利益在于国家的物质帮助,这种帮助大体上可分为三类。